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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登记再迎洗牌: “三年禁赛”约束冲击律所“套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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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近两年之久的私募从严监管大势并未有转向之迹。

日前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中基协)获悉,其在最新一期的监管问答中,明确对存在违规发行、违规募集、虚假信披、类金融、失信人、高管失信或被罚及其他等五种情形的申请成为私募机构的法人(下称申请机构)登记申请,将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同时,中基协还在上述问答中强化了对律所等中介机构的约束,例如其所服务的3家及以上申请机构未获登记,该律所也将在该领域被“禁赛”长达三年;此外还将对不予通过的私募机构名称、不予通过的原因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所予以公示。

在业内人士看来,该措施将在一定程度上对律所“套路式”开展私募登记业务形成较强的约束力,提高律所对该项业务的重视程度,而申请机构的登记门槛也将会进一步提高。

类金融的再“出清”

根据监管问答规定,多种情形下,申请机构的登记将不予通过,其中包括被列入国家企业失信人名单,高管存在失信记录、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等。

其中,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交易平台等类金融业务的,中基协也将对其“拒之门外”。

如果说新三板市场严格规范类金融法人的挂牌事宜以及信息披露,是由于监管政策未明朗之下,类金融的挂牌容易酝酿金融风险;那么私募登记监管禁止类金融机构的兼营或亦是出于这一目的。

“之前不少类金融企业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以新三板作为背书,有的甚至宣称自己是上市企业,这一点对私募来说也是一样的。”一位接近中基协的私募机构负责人表示,“私募登记备案相比获得一个金融牌照而言更加容易,许多类金融也希望通过这种方法寻求背书,并声称自己持有私募牌照。”

“禁止类金融兼营,既是对关联交易侵犯基金投资者利益的一种防范,同样也避免一些担保公司、P2P等类金融用这种方式来寻求隐形背书,开展监管套利。”上述私募机构负责人坦言。

事实上,有关类金融的限制准入要求,在早前监管政策上已有提出,而此次的重申亦被理解为对此前政策的强化。虽然监管问答并未对禁止兼营的标准进行明确给定;但业内人士认为,上述要求通常被理解为股权穿透后不可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或私募机构被类金融企业控股。然而值得一提的是,部分类金融企业仍然可以通过“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方式来曲线获取私募机构资质。

“关键是兼营的这个标准,这就像二级市场和股权私募也是不能兼营,但一些机构可以通过设立防火墙、强化内控的方式来实现。”上述私募机构负责人指出,“同理一些类金融企业的实控人也可不通过自身绕道申请私募资质。”

“这种情况下背书的道德隐患比较低,但关联交易仍然是需要防范。”该负责人坦言,“监管部门也会对这种情况从严监管。”

“套路式”登记承压

新的监管要求在律所从事的私募登记业务上,形成了较大威慑力。

根据监管问答要求,当一家律所服务“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数量分别达到1家、2家、3家时,中基协将分别采取沟通约谈提醒、要求其所服务的其他申请机构出具复核意见、更换律所等措施。

中基协指出,律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不予登记机构提供法律服务且出具肯定性结论的,协会将要求该律所服务的所有申请机构重聘新律所,并将该律所情况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

这也意味着,一旦一家律所服务的三家申请机构登记被否,其将三年内遭遇私募登记市场的“禁赛”。

“私募登记备案要求法律意见书,本来是给律师事务所一个特别大的业务机会,因为私募机构数量很多,不像上市公司或证券公司,所以这个市场很大。”一位行业排名中游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私募登记业务的律师表示,“许多中小律所都想大力做这个业务来增收。”

该人士表示,虽然此前监管层对律所及所出法律意见书进行过检查,但并未作严格的条件性约束。“之前是没有惩戒措施,这个政策出来之后,很多律所在做私募登记业务上都会更谨慎了。”

事实上,中基协还将对登记被否的申请机构及经办律所予以公示,这也将提高律所从事这一业务的审慎程度。

“相比私募机构,律所更加注重自己的形象,如果它做的项目出问题被公示,对它以后做业务是非常不利的。”上述私募机构负责人指出,“所以这个要求也是打在了律所的‘七寸’上。”

监管层之所以对律所提出这一要求,主要原因与律所大规模开展“套路式”业务有关。

即律所将同一法律意见“模板”套用在多家申请机构的登记工作过程中。这一方法一方面让律所实现了工作量的节省,以便其大规模开展业务;另一方面也让不少资质不足的法人低成本地获得登记所需的法律意见书,增加了监管成本。

分析人士认为,模板化业务无异于置律所等中介机构的责任于不顾,进而加剧了私募行业的混乱。

“首先申请机构的业务类型就不一样,每家申请机构的股东背景、股权结构、适当性要求也各不相同,所以私募备案也是一个高度差异化、定制化业务。”上述从事私募登记业务律师称,“一些律所试图通过模板的方式快速占领市场,是和监管方向相违背的。”

中银律师事务所一位人士坦言,“该政策出台下,律所大规模、无选择地从事私募登记业务的现象将得到进一步遏制,同样也能起到进一步抬高私募管理人登记门槛的作用,达到市场出清的效果。”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附件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

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存在哪些不予登记的情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此将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及相关自律规则,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

一、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二、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三、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四、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六、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为切实维护私募基金行业正常经营秩序,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营,督促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真正发挥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市场化专业制衡作用,进一步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自本问答发布之日起,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制度基础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进一步公示不予登记申请机构及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情况,并建立以下工作机制:

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定期对外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同时公示为该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名单。

二、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一家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通过电话沟通、现场约谈等多种途径及时提醒该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相关业务的尽职、合规要求。

三、律师事务所的经办律师累计为两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二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经办律师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提交现聘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执业律师就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复核意见;该申请机构也可以另行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经办律师任职的律师事务所。

四、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三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重新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所涉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五、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入会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参照第二、三、四条原则处理。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申请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为否定性结论意见,但申请机构拒绝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可以将否定性结论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申请机构,同时抄送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邮箱:pflegal@amac.org.cn(邮件以“申请机构名称-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否定性结论意见”命名)。针对此种情形,相关机构经认定属于不予登记情形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对外公示该机构信息,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发表了否定性结论意见。此种情形,不计入前述公示机制的累计案例次数。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再次重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高度珍视自身信誉,审慎选择业务合作对象,评估合作对象的资质以及业务开展能力。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过程中,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应损害自身、对方机构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问:未完成首只私募基金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否办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的重大事项变更?

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相关要求,为保证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的稳定性,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有效执行登记申请时所提出的商业运作计划和内部控制制度,自本问答发布之日起,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申请登记机构保证其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重申,已有管理规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除应按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外,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就所涉重大事项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来源:中基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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